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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

公務員執行職務,因故意過失違反法律規定,或怠於執行職務,或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以致於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時,由國家負賠償的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3條)。

時效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是時。

程序

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自然公物

  • 自然公物: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致其人身自由受損害,國家不負責任。
  • 自然公物內之設施: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表示不服等同提起訴願

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

若人民於訴願期間向賠償義務機關表示不服請求協議賠償,致未依限提起訴願者,視為已遵期提起訴願。

行政爭訟效力

行政法院判決已認行政處分不違法並予維持者,受理賠償訴訟之民事法院不得再自行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以訴訟無理由駁回之。

相關條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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