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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原狀(行政)

訴訟法針對遲誤不變期間而設的制度,且須是因不可歸責於自己的原因導致遲誤不變期間。

例如:甲收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在上訴期間最後2天,甲所在地有颱風及土石流,導致甲未能於上訴期間內將上訴狀送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院未停止上班),依照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甲可在災難排除後的20日內(回復原狀期間原則為1個月,但遲誤的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的,就按該不變期間相等日數),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又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也就是甲要同時為上訴的行為。如果法院准許的話,甲的上訴就沒有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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