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蛋殼頭蓋骨理論

(Eggshell Skull)

係源自美國之法理,該理論認為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的行為引起的損害,即使一般人無法預期,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為縱使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並不會影響被害人的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是因為該外力介入後,才導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所以不應因為被害人的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的認定。

美國實務案例​

美國實務上的經典案例,是 1891 年威斯康辛州的 Vosburg v. Putney, 50 N.W. 403 案,一名 11 歲的學生小P踢了 14 歲的同學小V的小腿一腳,但小P並不知道小V的小腿有舊傷,而這一腳又剛好踢到了小V受傷的部位,結果造成了傷口嚴重感染,導致醫生要切除部分骨頭,造成不可逆的終身損傷。​ ​ 在此案中,法院認為小P雖然並不知道小V有舊傷,但踢別人腳的行為原本就違反教室秩序與禮儀,而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小P 所造成的損害,即使不是他所能預期,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終陪審團決定小P應向小V賠償 2500 美元。​

我國法院實務

我國法院實務中,有時也會引用「蛋殼頭蓋骨理論」,不過如果被害人對於此種特殊體質或舊疾的危險,沒有為必要防範時,法院有時可能會認為此時有民法與有過失的適用,使被害人自己也必須承擔部分的損害。另外,蛋殼頭蓋骨理論通常是適用在生命或身體法益的侵害,財產名譽的侵害,不在此討論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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