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之撤回

係指遺囑人在做了有效遺囑後,本於其意思或行為而使其原先之遺囑不發生效力之行為;其撤回之方法包括明示撤回(§1219)及法定撤回(§1220以下)二種。

民法 第1219條
  • 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遺囑人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遺囑時,遺囑人固得依法撤回其遺囑,惟遺囑之撤回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成為繼承或被代理人之標的;若遺囑人喪失意思能力時,為免因遺囑人無法自行撤回所致失去設立遺囑制度確保遺囑人意思之立法目的。故學者多本於確保遺囑人之真意及保護繼承人之利益,而認於此情形,遺囑人仍得撤銷其遺囑,若其於生前未能撤銷時,其撤銷權亦得由繼承人承繼之。惟所撤銷者,並非已生效之遺囑,而為遺囑人所為之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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