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未得相當之遺贈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得請求酌給遺產,至於酌給請求權是否應限於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學者間有不同見解。本於酌給遺產屬遺產債務之性質,且其含有死後扶養之思想,即以受酌給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而受遺贈人不以此為要件。惟於受遺贈人同時具有受酌給權利人之雙重身分時,則應使按其數額比例分配遺產。
酌給順序應於清償債務後,交付遺贈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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