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營業

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所規定「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例如: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對之得處以1日以上,20日以下停止營業之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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