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聘僱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
滿1年者,第2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7日;
滿3年者,第4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14日;
滿6年者,第7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21日;
滿9年者,第10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28日;
滿14年者,第15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30日。
另外,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第3條也有相同假別及類似規定。
此慰勞假相當於勞工的特別休假或公務人員的休假,目的在慰勞相關人員工作的辛勞,有助於恢復因工作而產生的疲勞,並落實勞動休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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