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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休假

簡稱「特休」,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勞動基準法 第38條
  1. 勞工在同一雇主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1. 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2.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3. 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4. 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5. 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6. 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2.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3.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2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4.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5.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6.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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