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恣意原則

「禁止恣意原則」就是禁止行政機關恣意為差別待遇,是從憲法平等原則所衍生的原則。這個原則限制了行政機關的裁量權限,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於行為所規制的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亦即,本質相同的事物應為相同的處理,不同的事物應為不同的處理。行政程序法第6條即為禁止恣意原則的明文規定。

行政機關之行為不得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

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93 年判字第 1392 號)

行政程序法 第6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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