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監督原則

係指地方自治團體無論在辦理自治事項或執行委辦事項皆受國家的監督,可分為:

  1. 消極的監督:監督含有中央對地方政府的「視察、考核、監視和糾正」等性質,其目的在防範地方政府怠忽職務,或濫用自治權力,以維護地方人民的合法權益。
  2. 積極的監督:其含有督促、指導和輔助的性質,目的在促使地方政府善用其自治權,努力地方建設事業,並輔助各地方自治團體的均衡發展,進一步促進國家的繁榮。

然而,國家監督權行使的目的並非在使地方自治團體的一切行為皆必須受到國家的拘束,而係在確保地方自治團體合法地履行其法定任務及義務,並保護地方自治團體及國家整體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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