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先例

又稱「行政慣行」,行政機關長期針對事物本質相同的事件為相同之處理,所形成之行政慣例。有認為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約束原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受行政先例之拘束。

然而,平等原則僅保障合法的平等,不保障不法的平等。因此,若行政先例本身即已違法,行政機關在處理同類案件時,仍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不受違法行政先例的拘束。

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93 年判字第 1392 號)

行政程序法第 6 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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