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話來講,就是趕走占用人的意思(若占用者為建物,包含拆除建物)。
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 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 法院的執行方式就是「解除占有」。
按立法理由,為防破壞執行效果,鼓勵債務人取巧,並免債權人之訟累,故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債權人如早知債務人復占有之事實,事隔數年再聲請續為執行;或債權人對執行完畢交其管業之不動產,未為妥善管理,任由債務人再為占有而不加阻止,怠於行使權利而有重大過失,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原因及時間上,應加限制,認短期內債務人復行占有者,始有其適用,點交已經4年之久,不得謂為短期內債務人又復行占有。
參照民法第962條﹑第963條規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僅為1年之法理,若逾此年限,嗣後債務人之重行占有,已屬另一法律關係,自非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所謂「復占有」,在其原因與時間上均應採嚴格之解釋,以免流於濫用反偏差,而失立法之原意,即應以再行移轉歸債權人占有後不久,債務人又以強力或偷偷占有該不動產,且債權人又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始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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