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相對於高度行為的概念。例如 : 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則持有是一個低度行為,而施用為高度行為,故相較於整體行為施用變成重點而持有已不必討論,所以持有的行為將被施用毒品的行為吸收,因此不另外再討論是否懲罰持有毒品的行為。
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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