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運行之卡車,固係供人雇用運輸,但衹限於雇用之特定人之運輸,而非多數不特定人安全之所繫,即與公共危險之罪質不符。(52台上1935)
實務(55台非58)認為:
刑法§183Ⅲ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車罪,係以其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於現有人所在之際傾覆或破壞,危害公共安全較大,特設其處罰規定。
如從事業務之人其所傾覆或破壞者僅供特定人運輸之用,要與刑法§183Ⅲ該條項所定要件不合。
釋字第102號:船舶發生海難,輪船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並不因頒發開航通知書,而當然負刑法上業務過失責任。但因其過失催促開航,致釀成災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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