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便利脫逃罪

公務員便利脫逃罪規定於刑法第163條

若所縱放或便利脫逃者非在職務上逮捕拘禁之中,縱係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只能論以第162條之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刑法第163條第2項所謂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係指因過失致已經逮捕置於拘禁力支配下之人脫逃者而言,如其人 僅經通緝尚未逮捕在拘禁力支配中,自無脫逃之可言,從而公務員縱有過失致未能將通緝人犯弋獲,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即難令負該條項之罪責。(44 年台非字第 7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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