脫逃罪
由於國家係基於統治權力,依法定程序對於犯罪人或其他有拘束身體自由必要之人予以逮捕或拘禁,被逮捕或拘禁之人負有服從及忍受的義務,僅得依法請求救濟,如被逮捕或拘禁之人以不法方式排除公權力的拘束,即屬於侵害國家公權力之行為而構成犯罪。例如,刑法第161條至第163條之規定即是。
「脫逃罪」以行為人現受公力拘束為前提要件。若是「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逮捕通緝犯或現行犯時,在未送交有權逮捕拘禁之機關以前,即尚未置諸公力之拘束下,行為人縱有脫逃行為尚難構成脫逃罪責。
若行為人由法院取保,令其在外候訊,即已因合法之允許而脫離公之拘禁力,即令事後藉故不肯到案,仍與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之條件不合。
刑法第 1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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