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訴人或被告聲請再議後,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則應撤銷原處分,或於偵查不完備之情形,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於偵查已完備之情形,則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此駁回或撤銷原處分、命令偵查或起訴之書面,即為「再議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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