係指由檢察官或法官透過五官知覺作用,觀察受勘驗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獲取證據資料並據以作成之筆錄,乃屬法定適格證據。
經記載於筆錄,審判時仍可爭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明力範疇,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不應將之與證據能力之有無相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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