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racter evidence)
亦有稱「性格證據」,用來證明被告、被害人或證人平時品格好壞的證據。在英美證據法上,品格證據一般不具有可採性),但有例外情況。
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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