習性推論禁止法則
係指原則上不得用「品格證據」來證明某人之犯罪行為,例如 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於特殊情形,可例外使用品格證據。
例如 被告可能提出被害人有暴力性格之品格證據,以證明被害人是挑釁者,此時檢方亦得使用品格證據予以反駁,並舉證表明被害人性格平和。
比較法上的內涵
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單純被告有前科這件事無法推導出任何待證事實,必須前科中足以證明本案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事項,才有適用,此點仍應注意。
例如 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之物係毒品海洛因,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海洛因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海洛因有所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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