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自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仿照刑法緩刑之制度所設計之一種轉向處遇,引進我國成為「緩起訴處分」,一般簡稱為緩起訴。
緩起訴之核心內容係當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後,若該緩起訴處分於處分中所定之緩起訴期間內未被撤銷,則緩起訴時間屆至,效力即等同於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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