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委任

依照民法第533條規定,受任人就特別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例如當事人(委任人)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受任人)進行訴訟行為時,訴訟代理人需受特別委任,始具有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的代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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