係指票據行為完成後,「原因關係」與「票據關係」分離,原因關係有效、有瑕疵或無效皆不會影響票據權利義務。惟若執票人非基於善意取得該票據則有其他例外規定適用。
換句話說,票據行為有效成立後,不因原因關係有瑕疵,而影響票據之效力,但票據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原因關係有瑕疵作為抗辯。
「票據行為無因性」主要是為了票據的流通性,法律上無明文規定票據的無因性,實務上法院裁判常出現「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是無因證券」等字樣。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理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考)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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