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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範訴訟契約

(Musterprozessvertrag)

訴訟契約乃當事人雙方以產生訴訟法上效果為目的之合意,訴訟契約之種類,除法律上所明文規定之訴訟契約類型外,亦包含非法律明文規定之訴訟契約類型。

示範訴訟契約乃非法定之訴訟契約類型之一。具體而言,係指紛爭之當事人間須存在一系列之明示或默示協議,包含則定某一訴訟事件為示範訴訟,並約定在示範訴訟判決確定前,其他未起訴之當事人暫不起訴,已經提起訴訟者則暫時停止訴訟,並約定以示範訴訟判決作為其他同類紛爭解決之準據。

內涵

示範訴訟契約在內容上包括數項協議之結合:

  1. 「停止爭訟協議」(或「不起訴協議」);
  2. 「拘束力協議」;
  3. 「執行名義之取得」;
  4. 「關於示範訴訟程序本身之進行的約定」。

其中不可或缺的部分是:停止訟爭協議及拘束力協議。基於當事人在程序上的主體地位及選擇權,為使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受到保護,並賦予當事人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平衡的機會,只要不違反公益; 損害於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或訴訟經濟,均宜承認當事人得就訴訟進行之相關事項予以約定。因此,上述協議均可承認其合法性,並具有契約之拘束力。

法律效果

當事人一方如違背契約中之約定,他方當事人得主張示範訴訟契約作為抗辯

優點

示範訴訟契約具有好處如下:

  1. 裁判外紛爭處理之制度機能:透過示範訴訟契約之締結,可保留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之優點,尊重當事人對於紛爭解決方式之選擇
  2. 司法機關裁判作為紛爭解決依據:在同類之其他紛爭以示範訴訟之判決為處理、解決之依據,有助於社會大眾預見法之所在及其發展,具有明確化及安定化法律秩序之機能,此乃其他法院外自主性紛爭處理制度所欠缺者。
  3. 與修正後之選定當事人制度或團體不作為訴訟相互配合:以解決多數同類紛爭同時或先後繫屬於法院之問題。不過,由於紛爭當事人眾多,常難以期待所有當事人均能締結示範訴訟契約,而宜考慮由法院依職權選擇示範訴訟之可能性。

在我國現行法之解釋上,此雖得依有關合併辯論、訴訟停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職權調查證據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理,但仍有其界限,且欠缺配套之整合規剖,如未明文規定,恐較易滋生運用上爭議,宜考慮立法予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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