蓋然性規則的來源自於西方自由心證制度,主張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只須達到「特定」高度的蓋然性即可,即這種高度達到「法官基於蓋然性認定案件事實時,應該能夠從證據中獲得待證事實極有可能如此的心證,法官雖然還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經能夠得出待證事實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結論」的程度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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