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基於法律授權,對違反法律義務的機關(構)課徵,用來補償因此產生的行政支出,而且是用來挹注國家特別支出的一種金錢給付義務,屬於特別公課的一種。
至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中「代金」,與差額補助費的性質相似。
例如: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機關(構)員工總人數超過一定數額時,應聘僱一定人數或比例的身心障礙員工,聘僱人數未達該標準者,就必須向主管機關的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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