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休假
簡稱「特休」,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
勞工
在同一
雇主
或
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勞動基準法 第38條
勞工在同一
雇主
或
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2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
契約
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
權利
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
。
相關條目
慰勞假
變形工時
行政法
,
勞動基準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