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權恆定原則

係指管轄權的設定、變更不得任意,須有法律明訂授權始可為之。行政機關的權限皆須要以法律規定,禁止行政機關單方面的更動權限,更不允許當事人以協議的方式決定管轄權。

行政程序法 第 11 條
  1.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數機關就同一事件依法皆有管轄權者,依受理先後順序判定,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關於管轄權之有無,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目的

  1. 禁止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形之下,任意釋放權限
  2. 管轄恆定的意義,同時在於確保機關的權限不被侵奪
  3. 非以法律或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不得變動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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