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先行行為

又稱「準備行為」,係指行政機關於程序尚未完成或終局之決定未作成前,為了使行政程序之順利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

行政處分之準備行為,多係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進行,其主要之目的,在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或探求法律之真意等,與行政調查有所重疊。行政程序法第36 條以下有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即屬之。其中較重要者,如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行程§39)、要求當事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行程§40)、送請鑑定(行程§41)及實施勘驗(行程§42)等。

種類

  1. 觀念通知 (事實行為)性質之準備行為:準備行為若未設有拘束力之法律效果者,亦即欠缺規制之性質者,並非行政處分,僅係單純之觀念通知,而為行政事實行為。惟人民對此準備行為,若不予理會,其後果可能是行政機關於認定事實時為不利之評價,從而作成不利之終局決定。
  2. 行政處分性質之準備行為:準備行為若具有規制之性質,則在符合行政處分之其他要素下,則不失其為行政處分之本質 (程序性行政處分)。即使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對其設有救濟時點之延緩,但此無礙於部分準備行為作為行政處分之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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