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稱「準備行為」,係指行政機關於程序尚未完成或終局之決定未作成前,為了使行政程序之順利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
行政處分之準備行為,多係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進行,其主要之目的,在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或探求法律之真意等,與行政調查有所重疊。行政程序法第36 條以下有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即屬之。其中較重要者,如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行程§39)、要求當事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行程§40)、送請鑑定(行程§41)及實施勘驗(行程§42)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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