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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執行程序

係指經法院審查後停止強制執行,我國實務審查停止強制執行之方式,包含以勝訴判決有無理由者、有以有無難以回復者、而僅有少數係以明確之利益審查作為判斷標準。

停止執行之審查要件

多數實務判決,大抵仍以是否有理由作為法院是否批准之主要關鍵,而逕操作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四大要件:

  1. 難以回復損害
  2. 急迫
  3. 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4.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作為判斷基準

我國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乃是以日本為繼受,故而其審查標準亦是以日本的為類似標準。

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
  1.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2.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3.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4. 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5.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審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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