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是唯讀的,您可以看到原始碼,但不能更動它。您如果覺得它不應被鎖上,請詢問管理員。 ~~META: title="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 description="係指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 " ~~ ======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 ====== 係指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 <WRAP box> == 刑法 第183條 == -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 因[[過失|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WRAP> ===== 實務見解 ===== - 貨運行之卡車,固係供人雇用運輸,但衹限於雇用之特定人之運輸,而非多數不特定人安全之所繫,即與公共危險之罪質不符。(52台上1935) - 實務(55台非58)認為: - 刑法§183Ⅲ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車罪,係以其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於現有人所在之際傾覆或破壞,危害公共安全較大,特設其處罰規定。 - 如從事業務之人其所傾覆或破壞者僅供特定人運輸之用,要與刑法§183Ⅲ該條項所定要件不合。 - 釋字第102號:船舶發生海難,輪船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並不因頒發開航通知書,而當然負刑法上業務過失責任。但因其過失催促開航,致釀成災害者,不在此限。 **相關條目** {{backlinks>.}} {{tag>刑法 刑法分則 公共危險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