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是唯讀的,您可以看到原始碼,但不能更動它。您如果覺得它不應被鎖上,請詢問管理員。 ~~META: title="公務員便利脫逃罪", description="公務員便利脫逃罪規定於刑法第163條 第1項:「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第3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若所縱放或便利脫逃者非在職務上逮捕拘禁之中,縱係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只能論以第162條之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 ~~ ====== 公務員便利脫逃罪 ====== 公務員便利脫逃罪規定於刑法第163條 * 第1項:「[[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3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若所縱放或便利脫逃者非在職務上逮捕拘禁之中,縱係依法[[刑訴:逮捕|逮捕]][[拘禁]]之人,只能論以第162條之縱放或便利[[脫逃|脫逃罪]]。 刑法第163條第2項所謂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係指因過失致已經逮捕置於拘禁力支配下之人脫逃者而言,如其人 僅經通緝尚未逮捕在拘禁力支配中,自無脫逃之可言,從而公務員縱有過失致未能將通緝人犯[[:弋獲]],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即難令負該條項之罪責。(44 年台非字第 76 號) **相關條目** {{backlinks>.}} {{tag>刑法 刑法分則 公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