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是唯讀的,您可以看到原始碼,但不能更動它。您如果覺得它不應被鎖上,請詢問管理員。 ~~META: title="抑留剋扣罪", description="係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的款項或是物品,明知應發給,然卻抑留不發給或是剋扣(也就是不足額發給)時,即構成本罪。 " ~~ ====== 抑留剋扣罪 ====== 係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的款項或是物品,明知應發給,然卻抑留不發給或是剋扣(也就是不足額發給)時,即構成本罪。抑留剋扣罪規定於刑法第129條第2項。 刑法第129條第2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行政法: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刑訴:自訴]]。(75 年台上字第 742 號) **相關條目** {{backlinks>.}} {{tag>刑法 刑法分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