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是唯讀的,您可以看到原始碼,但不能更動它。您如果覺得它不應被鎖上,請詢問管理員。 ~~META: title="重傷害", description="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 " ~~ ====== 重傷害 ====== 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 ===== 定義 ===== 重傷害定義規定於刑法第10條第4項: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第1款至第5款為外在器官,第6款常指涉內部器官。 ===== 示例 ===== <wrap info>如</wrap> 用硫酸潑灑被害人之面部,顯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雖[[被害人]]及時逃避,僅面部胸部灼傷,疤痕不能消失,雙目未致失明,自亦無解於使人受重傷[[未遂犯|未遂]]之[[罪責]]。 **相關條目** {{backlinks>.}} {{tag>刑法 刑法分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