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是唯讀的,您可以看到原始碼,但不能更動它。您如果覺得它不應被鎖上,請詢問管理員。 ~~META: title="再議期間(刑事)", description="當告訴人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之後,如果對不起訴處分不服,可以在收受不起訴處分書送達後10日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的理由,經過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以阻止原不起訴處分的確定。 " ~~ ====== 再議期間(刑事) ====== 當[[告訴人]]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之後,如果對[[不起訴處分]]不服,可以在收受不起訴處分書[[送達]]後10日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的理由,經過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法組: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以阻止原不起訴處分的確定。 此項期間為效果期間,非因過失而遲誤時,得聲請[[回復原狀]]。 <wrap info>例如</wrap> 在12日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最晚[[聲請再議]]的狀紙要在22晚上12點以前送到地檢署 。 <WRAP box> == ▍ 刑事訴訟法 第 256 條 == -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253條、第253-1條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法組: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253-1條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WRAP> **相關條目** {{backlinks>.}} {{tag>刑事訴訟法 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