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是唯讀的,您可以看到原始碼,但不能更動它。您如果覺得它不應被鎖上,請詢問管理員。 ~~META: title="實質舉證責任(刑事)", description="實質舉證責任係指當待證事實的存否不明時,將受不利益判斷的當事人能受有的負擔或危險,屬於一種證明的負擔,而實質舉證責任在舉證過程開始前已依待證事實的性質預先分配給一方當事人。 " ~~ ====== 實質舉證責任(刑事) ====== 實質舉證責任係指當待證事實的存否不明時,將受不利益判斷的[[[:當事人]]能受有的負擔或危險,屬於一種證明的負擔,而實質舉證責任在[[舉證責任|舉證]]過程開始前已依[[待證事實]]的性質預先分配給一方當事人。 ===== 法源 ===== [[檢察官]]的「實質舉證責任」,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程序中判斷被告[[有罪判決|有罪]]或[[無罪判決|無罪]],並非單純判斷檢察官或[[被告|被告]]([[辯護人]])何者的主張較為正確,而是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的事實負證明責任,如檢察官無法成功為此證明,法院即應[[刑法:宣告刑|宣告]]被告[[無罪判決|無罪]]。 ===== 舉證程度 ===== 至於檢察官要證明到何種程度,才算是成功證明被告有罪呢?就此,一般認為檢察官應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的程度。 至於為何要賦予檢察官如此嚴格的證明責任,這是因為一旦被告被法院認定為有罪,即會被科以刑罰,這對被告是非常大的不利益,為了避免無辜的人遭刑罰處罰的[[:冤獄]]發生,就不能僅以「被告有高度的可能為犯罪行為人」,認定被告有罪,從而,負有代表國家追訴犯罪職責的檢察官被要求必須證明被告犯行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程度。 **相關條目** * 舉證責任 * [[刑訴:形式的舉證責任|形式的舉證責任]]-[[刑訴:實質舉證責任|實質舉證責任]] * 法定證據方法 * [[刑訴:被告|被告]]、[[刑訴:證人|證人]]、[[刑訴:文書|文書]]、[[刑訴:鑑定|鑑定]]、[[刑訴:勘驗|勘驗]] {{tag>刑事訴訟法 證據導論 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