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是唯讀的,您可以看到原始碼,但不能更動它。您如果覺得它不應被鎖上,請詢問管理員。 ~~META: title="抗告權人", description="對於法院之裁定有權得提起抗告之人,即為抗告權人。例如甲因案遭法院裁定羈押,於抗告期間內,甲是有權提起抗告權之人。 " ~~ ====== 抗告權人 ====== 對於[[:法院]]之[[:裁定]]有權得提起[[抗告]]之人,即為抗告權人。 <wrap info>例如</wrap> 甲因案遭法院裁定[[羈押]],於[[抗告期間]]內,甲是有權提起抗告權之人。 <WRAP box> ==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摘要 ==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WRAP> **相關條目** {{backlinks>.}} {{tag>刑事訴訟法 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