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是唯讀的,您可以看到原始碼,但不能更動它。您如果覺得它不應被鎖上,請詢問管理員。 ~~META: title="指定辯護", description="係指在特定案件或情況下,法律規定檢察官或法院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案件;通常審判程序中,可概分審判中及偵查中的指定辯護。 " ~~ ====== 指定辯護 ====== ~~NOTOC~~ 係指在特定案件或情況下,[[:法律]]規定[[檢察官]]或[[:法院]]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被告]][[辯護制度|辯護]]之案件;通常審判程序中,可概分審判中及偵查中的指定辯護。 ===== 通常程序 ===== ==== 審判中 ==== 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組:審判長|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訴第31條): -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 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刑法:心智缺陷|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 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 被告為[[行政法:低收入戶|低收入戶]]或[[行政法: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 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以上案件,如果被告所[[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是可以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 偵查中 ==== -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警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刑訴第31條第5項),但下列情形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 等候指定辯護人逾4小時未到場 - 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 - 偵查中之**[[羈押庭|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 協商程序 ===== 進行[[協商程序]]時,被告的[[代理人]]、[[辯護人]]都可以參與協商。如果被告表示願意接受的刑度超過有期徒刑6個月,且沒有[[緩刑]]的[[民法:合意|合意]],而又沒有選任辯護人時,法院會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 ===== 費用 ===== 法院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或協助進行協商的案件,被告毋庸負擔律師酬勞。 對於無資力之被告,如果想要依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分會)提出申請,法院會提供必要的協助或轉介。 **相關條目** * [[指定辯護]] - [[選任辯護]] * [[強制辯護]] - [[任意辯護]] {{tag>刑事訴訟法 被告 辯護人 辯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