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是唯讀的,您可以看到原始碼,但不能更動它。您如果覺得它不應被鎖上,請詢問管理員。 ====== 捨棄刑事告訴權 ====== 坊間常見簽署和解書,載明拋棄刑事[[告訴權]]的行為是無效的。根據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 即便如此,晚近部分實務上肯認「告訴權捨棄」有部分空間,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03號判決:「本院肯認告訴權捨棄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存在之空間,且其行使方式應類推適用告訴權行使之方式…縱[[告訴人]]有捨棄告訴之意,其行使方式亦未向有權受理告訴之國家機關為之,故不發生告訴權捨棄之效果。告訴人嗣於103年12月15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告訴合法有效,本院應為[[:實體審理]]…」。因此,告訴人若有捨棄刑事告訴權的意思,其行使方式也是要向有權受理刑事告訴的國家機關(檢警單位)為之,否則不生捨棄刑事告訴權的效力。 最常見的作法是,在雙方洽談和解時,一般的作法是除[[民法:契約行為|契約]]或協議文件外,另外簽署「刑事告訴狀」跟「撤回告訴狀」,來確保雙方避免日後遭刑事告訴的權益。 **相關條目** {{backlinks>.}} {{tag>刑法 刑事訴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