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是唯讀的,您可以看到原始碼,但不能更動它。您如果覺得它不應被鎖上,請詢問管理員。 ~~META: title="權利領域理論", description=" " ~~ ====== 權利領域理論 ====== 係指即便違反[[權利告知|告知義務]],若僅侵害證人的權利,如此而取得證人的證詞,對於訴訟當事人仍然有[[證據能力]]。 [[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行政法:法律效果|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人之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 ([[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及王兆鵬老師均採本說) **相關條目** * [[不自證己罪原則]] * [[緘默權]] * [[拒絕證言權]] * [[權衡法則]] {{tag>刑事訴訟法 證據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