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是唯讀的,您可以看到原始碼,但不能更動它。您如果覺得它不應被鎖上,請詢問管理員。 ~~META: title="權衡法則", description=" 基本上,違法取得之證物,未必即無證據能力而應排除或禁止使用。蓋按除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特別明文。 此即學說及實務通稱之「權衡原則」。" ~~ ====== 權衡法則 ====== 基本上,違法取得之證物,未必即無[[證據能力]]而應排除或禁止使用。 蓋按除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刑法:公務員|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審酌]]人權保障及[[行政法: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特別明文。 此即學說及實務通稱之「權衡原則」。 ===== 權衡的標準 =====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判程序|審理]]中,就個人[[憲法:基本權|基本人權]]之保障及[[行政法: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憲法:比例原則|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 - 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 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 [[刑法:犯罪|犯罪]]所生之[[刑法:危險犯|**危**險]]或[[刑法:實害犯|實害]]。 -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93 年台上字第 664 號**) <WRAP box> == ▌92年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 == * 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 * 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 </WRAP> **相關條目** * [[刑訴:自由證明|自由證明]]-[[刑訴:嚴格證明|嚴格證明]] * [[刑訴:證據能力|證據能力]]-[[刑訴:證明力|證明力]] {{tag>刑事訴訟法 證據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