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是唯讀的,您可以看到原始碼,但不能更動它。您如果覺得它不應被鎖上,請詢問管理員。 ~~META: title="發回", description="發回係指上級審法院,因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判決不當時,將原審撤銷後,將案件送回原審理之法院,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而第二審與第三審法院有發回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369、399條)。 " ~~ ====== 發回 ====== 發回係指上級審法院,因[[原審法院|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判決|管轄錯誤]]、[[免訴判決|免訴]]、[[不受理判決]]不當時,將原審撤銷後,將案件送回[[原審法院|原審理之法院]],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而第二審與第三審法院有發回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369條、399條)。 <WRAP box> == 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 ==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WRAP> <WRAP box> == 刑事訴訟法 第 369條 == * 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但有必要時,得逕行發回第一審法院。 </WRAP> **相關條目** * 上訴判決 * [[刑訴:發回|發回]] * [[刑訴:發交|發交]] {{tag>上訴通則 刑事訴訟法 第二審 第三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