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是唯讀的,您可以看到原始碼,但不能更動它。您如果覺得它不應被鎖上,請詢問管理員。 ~~META: title="自由心證", description="自由心證是指法院對於證據的證明程度,有自由判斷之權,即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的強弱,由法院自由認定之,是法律賦予法官判斷證據與事實間的可信度高低之權力。法官對於證據的評價與事實的認定,應不受其個人利害、恩怨、立場、主觀價值所拘束,而是依其學識、經驗、良知自由判斷(換句話說,受到個人利害因素拘束的心證,就不是自由的心證),但這並不是說法官可以任意為之,法官判斷證據是否足夠證明被告犯罪,必須符合我們一般人的經驗及常識,不能僅依個人的意思隨便判斷。 " ~~ ====== 自由心證 ====== 自由心證是指[[:法院]]對於[[證據|證據]]的證明程度,有自由判斷之權,即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的強弱,由法院自由認定之,是[[:法律]]賦予[[法組:法官]]判斷證據與事實間的可信度高低之權力。法官對於證據的評價與事實的認定,應不受其個人利害、恩怨、立場、主觀價值所拘束,而是依其學識、經驗、良知自由判斷(換句話說,受到個人利害因素拘束的[[心證]],就不是自由的心證),但這並不是說法官可以任意為之,法官判斷證據是否足夠證明被告[[刑法:犯罪]],必須符合我們一般人的經驗及常識,不能僅依個人的意思隨便判斷。 ~~NOTOC~~ <wrap info>例如</wrap> 一般人都知道「A型父親與A型母親不會生出B型子女」,法官不可以任意為不同的認定;否則,其判斷顯然違背一般人的經驗及常識,就是違背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論理法則]]。」這就是一般所說的自由心證原則。由法院,按照其理性與良心的確信,不受外界干擾,獨立進行審判,自由地做出判斷。 ===== 基本前提與限制 ===== 惟自由心證仍有其前提性及限制性: ==== 前提性 ==== - 消極:[[證據排除法則]] - 積極:[[嚴格證明|嚴格證明法則]] ==== 限制性 ==== - 法規上之限制: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判筆錄的絕對證明力|筆錄記載之效力(審判筆錄的絕對證明力)]]、[[自白]]之[[補強證據]]、被告[[緘默權]]、證人[[拒絕證言權]] - 法理上之限制:[[憲法:平等權|憲法平等權]]、[[憲法:釋字第582號解釋|釋字第582號解釋]] ===== 自由僅指不受干擾 ===== 「自由」,是指法官不受[[刑法:詐欺|詐欺]]、[[刑法:脅迫|脅迫]]或[[刑法:賄賂|賄賂]]等非法外力干擾,擁有自主判斷的能力;而「[[心證]]」,是指法官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刑訴:調查證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的過程。所以自由心證,並非恣意妄為,而是必須依法為之,並非法官愛怎麼判就怎麼判的意思。 **相關條目** {{backlinks>.}} {{tag>刑事訴訟法 行政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