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是唯讀的,您可以看到原始碼,但不能更動它。您如果覺得它不應被鎖上,請詢問管理員。 ~~META: title="證據禁止法則", description="某些證據,例如以不符合法律程序或違法的手段所取得的證據,法院在審判時就禁止採用,就算這證據很重要、能證明犯罪事實也一樣。這是避免任何一方用不正當的方式進行訴訟的重要手段。 " ~~ ====== 證據禁止法則 ====== 某些證據,例如以不符合法律程序或[[刑法:違法|違法]]的手段所取得的[[證據]],法院在審判時就禁止採用,就算這證據很重要、能證明犯罪事實也一樣。這是避免任何一方用不正當的方式進行訴訟的重要手段。 證據禁止法則源自「德國」法理,以[[職權主義]]為其制度,即認刑事訴訟,乃國家行使[[刑法:刑罰權|刑罰權]]之程序。在此制度下,法官負擔蒐集證據、[[調查證據]]的主要義務,法官負責主導審判,為審判程序中的靈魂,積極[[法組:指揮訴訟|指揮訴訟程序]]進行。在法官須積極探究事實真相下,理論上只要為證據,原則上接受所有證據,例外時應禁止有違法之嫌之證據。 在職權主義下,證據如何被禁止,有一定之流程與規範,例如證據自主性之禁止,以及證據依附性之禁止等等。惟法官應該就該等被禁止證據的個別價值,如於憲法上之保護[[憲法:基本權|基本權]],以及有無干預被告或第三人憲法上之正當性程度如何,作一通盤審查,此即所謂「[[權衡法則]]」。(我國規定於刑訴158-4條)亦即在職權主義制度的國家,法官本來應行之審查裁量權,本有明文規定,亦無須待[[:當事人|當事人]]之聲請。 **相關條目** * [[證據排除法則]] {{tag>刑事訴訟法 證據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