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是唯讀的,您可以看到原始碼,但不能更動它。您如果覺得它不應被鎖上,請詢問管理員。 ~~META: title="最高法院74年度第6次刑事庭決議", description=" " ~~ ====== 最高法院74年度第6次刑事庭決議 ====== <wrap info>會議日期</wrap> 七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七十四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 ~~NOTOC~~ ===== 決議事項 ===== ==== 刑二庭提案 ====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於共犯中一人撤回告訴,是否得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偵查中之其他共犯,有甲、乙兩說: === 甲說 === 告訴不可分之原則,係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偵查中之第二 百三十九條,亦即該條係規定於偵查程序中,僅於偵查程序始有其適用,而 同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審判程序中並無準用該條之規定,故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對告訴乃論之罪之共犯中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在偵查中之 其他共犯,此與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 回其告訴之規定,不可相提並論。 === 乙說 === 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及[[刑訴:告訴不可分|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均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偵查」之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九條,在審判中既得撤回其告訴,其及於共犯之效力,應無偵查中或審判中之分。''況撤回告訴乃撤回所告訴之犯罪事實,祇對審判中之一人因撤回告訴諭知不受理,而仍就偵查中其他共犯追訴,情法亦難持平,自不能因其係在偵查中或審判中撤回其告訴而異其效果。''故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亦應及於偵查中之其他共犯。 \\ 以上兩說,應以何說為當?敬請 公決 ==== 決議 ==== 採乙說。 ===== 相關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 **相關條目** * [[刑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乃論之罪]] {{tag>最高法院刑庭決議 74年決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