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是唯讀的,您可以看到原始碼,但不能更動它。您如果覺得它不應被鎖上,請詢問管理員。 ~~META: title="強制律師代理", description="因為特定的訴訟行為具有高度的技術性,為了使訴訟程序能有效率地進行,並保障當事人權益法律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必須要由律師代理進行訴訟。例如: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時,原則上必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否則上訴不合法。 " ~~ ====== 強制律師代理 ====== 因為特定的[[:訴訟行為]]具有高度的技術性,為了使[[:訴訟]]程序能有效率地進行,並保障[[:當事人]]權益,[[:法律]]規定在一定條件下(除當事人或其[[民法: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外,[[:兩造]]均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必須要由[[:律師]]代理進行訴訟。 另外,在[[:刑事訴訟]]上,強制律師代理的目的還有在:防止自訴人濫行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或以之作為解決民事爭議之手段等(俗稱「[[以刑逼民]]」),免除[[刑訴:被告|被告]]不必要之訟累,節省司法資源,並藉由律師代理為訴訟行為,提昇裁判品質。 ===== 示例 ===== ==== 行政訴訟 ====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時,原則上必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否則[[:上訴不合法]]。 ==== 民事訴訟 ==== 民事訴訟法明定下列事件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 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至第44條之3之訴訟。 -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者。 - 第二審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150萬元之事件。 -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 - 依其他法律規定起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例如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第2項規定)。 ==== 刑事訴訟 ==== *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 提起[[刑訴:自訴|自訴]]一定要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若[[刑訴:自訴人|自訴人]]未委任律師,[[:法院]]會先定期間命自訴人[[:補正]],要是逾期未補正,法院就會[[刑訴:不受理判決|判決不受理]]。 **相關條目** {{backlinks>.}} {{tag>行政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