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是唯讀的,您可以看到原始碼,但不能更動它。您如果覺得它不應被鎖上,請詢問管理員。 ~~META: title="釋字第101號", description=" " ~~ ====== 釋字第101號-公營事業代表民股之有給董事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 ===== 解釋爭點 ===== 公營事業代表民股之有給董事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 解釋文 ===== 本院釋字第九十二號解釋,所稱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民法:監察人|監察人]],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者,係指有俸給之人而言。 ===== 理由書 ===== 查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既係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惟該條係以公營事業機關受有俸給之服務人員為限,如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未受有俸給者,自無該法之適用。本院釋字第九十二號解釋,應予補充說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黃正銘 史延程 諸葛魯 史尚寬 景佐綱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相關條目** {{backlinks>.}} {{tag>憲法 大法官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