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是唯讀的,您可以看到原始碼,但不能更動它。您如果覺得它不應被鎖上,請詢問管理員。 ~~META: title="意定監護", description="係指開放當事人在意思能力健全時,自行選擇監護人訂定契約由公證人公證,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較符合人性尊嚴及本人利益。 " ~~ ====== 意定監護 ====== 係指開放當事人在[[:意思能力]]健全時,自行選擇[[監護人]]訂定[[契約行為|契約]]由[[公證人]][[公證]],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較符合人性尊嚴及本人利益。 <WRAP box> == 民法 第 1113-2 條 == - 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WRAP> 簡單來說,就是讓還沒有失能、失智的人,可以預先以契約方式和受任人約定,當自己發生符合[[:民法|民法]]規定意思表示能力受限時,由[[法組:法官]]指定這位受任人為自己的監護人。 ===== 制度緣由 ===== 以往成年人的監護制度都是在成年人喪失意思能力後才啟動,未必符合受監護人的意願,鑑於台灣已進入高齡社會,據統計每年監護宣告聲請就高達六千多件,約有3-5%是找不到適當監護人,而在法官要以受監護人最佳利益指定監護人時,在調查過程又特別困難、耗時,屢屢產生家事事件的訴訟。 依[[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意定監護之本人得約定由一人或數人為受任人。 ===== 立法要點 ===== - 明定意定監護受任人得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人;並增訂輔助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為聲請人。 - 明定[[意定監護契約]]之定義,並規定受任人為數人時,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變更採要式方式,須經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且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始發生效力。 - [[: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於本人事前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應以意定監護優先為原則,以本人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但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法院得依職權選定監護人,不受意定監護契約之限制。 - 意定監護契約訂立後,當事人於法院為監護宣告前,得隨時撤回。監護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之;受任人有正當理由,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 - 法院為監護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或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1106條第1項或第1106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者,法院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另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上開條文所定情形,則視情形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或由法院解任後,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 意定監護人之報酬,倘當事人已約定者,自應依其約定;當事人若未約定,得請求法院酌定之。 - 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 - 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1101條第2項、第3項有關監護人處分財產之限制者,從其約定。 - 其他有關意定監護事項,準用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相關條目** {{backlinks>.}} {{tag>民法 監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