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是唯讀的,您可以看到原始碼,但不能更動它。您如果覺得它不應被鎖上,請詢問管理員。 ~~META: title="禁治產", description="白話來說,就是禁止被宣告禁治產人以自己的意思治理他的財產。禁治產制度原本規於我國民法第14條,係指符合特定法定要件(如心神喪失),並經一定法定程序後,由法院以公示的方式,宣告為「禁治產人」。禁治產內涵僅有管理自己財產的意義,現行民法已修正相關條文,改以「監護」制度所取代。 " ~~ ====== 禁治產 ====== 白話來說,就是禁止被宣告禁治產人以自己的意思治理他的財產。禁治產制度原本規於我國民法第14條,係指符合特定法定要件(如[[刑法:心神喪失]]),並經一定法定程序後,由[[:法院]]以[[公示主義|公示]]的方式,宣告為「禁治產人」。 由於禁治產內涵僅有管理自己[[財產權|財產]]的意義,並未在宣告上以及受宣告者的能力方面予以區分,只單純地規定禁治產的宣告,以及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對於禁治產的聲請權人規定,範圍過於狹隘,禁治產的原因消滅,[[:撤銷]]的程序,也未詳加規定。綜上所述,現行民法已修正相關條文,改以「[[監護宣告]]」制度所取代。 <WRAP box> == 民法 第14條第1項 ==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關係|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刑訴:檢察官]]、[[行政法: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WRAP> ===== 法律效果 ===== * **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無行為能力人自己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就是禁止被宣告禁治產人以自己的意思治理他的財產。必需要為他設置監護人為他管理財產,以保護他的財產,並維護社會上交易的安全。 ===== 法律要件 ===== 法院要宣告一個人成為「禁治產人」須符合三個要件(民法第14條): - **須為[[刑法:心神喪失]]或[[刑法:精神耗弱]]的人**:一個人的精神達到心神喪失的地步,是指這個人對於自己行為的結果,已經無合理的識別能力,不以精神錯亂,已經達到毫無精神能力為必要。至於所謂精神耗弱者,是指這個人的精神障礙,尚未達到心神喪失者的程度,或多或少還有一點識別的能力。二者之間,在程度上是有一點點差別。 - **須要達到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的程度**:這裡所謂處理事務,不只是指的是法律事務,像與人簽訂契約、管理財產、行使親權等等,也包括不能管理自己健康的情形在內,像遭遇意外事故,造成多年昏迷不醒等情形在內。如果只是一時的精神發生障礙,導致無意識或者精神錯亂,那是屬於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的意思表示無效範圍,與禁治產的要件無關。 - **須有聲請權人的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如果這些有權聲請的人,都不提出聲請,法院基於不告不理的原則下,自不能[[:依職權]]逕行介入。只有眼睜睜看著有精神障礙的人的財產消失於無形。 **相關條目** {{backlinks>.}} {{tag>民法 行為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