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頁是唯讀的,您可以看到原始碼,但不能更動它。您如果覺得它不應被鎖上,請詢問管理員。 ~~META: title="自建取得所有權", description="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 ~~ ====== 自建取得所有權 ====== 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行政法: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 <WRAP box> == 民法 第758條 == -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WRAP> <WRAP box>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民事判決 == 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除房屋與土地須同屬一人外,尚須以房屋具有相當之價值為必要,否則非但有害基地之利用,對社會經濟亦屬無益。</WRAP> <WRAP box>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 == 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憲法: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當事人就大樓之興建,倘確未依約出資,無從原始取得建物專用與共用部分之所有權。故[[:法院]]對[[:當事人]]保有房屋之原始起造權利為何,應予說明,不得遽認已因原始起造而取得房屋之所有權。</WRAP> **相關條目** * 物的法律上分類 * [[動產]]-[[不動產]] * [[主物]]-[[從物]] * [[原物]]-[[孳息]] {{tag>民法 物權}}